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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峰(别名万某志),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联系万某峰,向万某峰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黄泥塘大酒店交易,十余分钟后,万某峰携带毒品二乙酰吗啡驾车到黄泥塘大酒店门口下车与王某在王某等人的车中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万某峰用于交易的及待售的二乙酰吗啡可疑物3包,净重0.23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联系万某峰,向万某峰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黄泥塘大酒店交易,十余分钟后,万某峰携带毒品二乙酰吗啡驾车到黄泥塘大酒店门口下车与王某在王某等人的车中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万某峰用于交易及待售的二乙酰吗啡可疑物共2包,净重0.23克。公安机关同时依法扣押了万某峰用于作案属其所有的贵AB17**吉利牌轿车一辆和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某峰的多次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峰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万某峰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万某峰作案工具贵AB17**吉利牌轿车一辆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