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48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黄则和”餐饮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点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手提包,住宿记录、营业汇总报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盗窃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违法所得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应退赔被害人陈大双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