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发与被告尤金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尤金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发,男,汉族,1980年1月7日生。被告:尤金健,男,汉族,1978年6月4日生。原告王发与被告尤金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由于被告与XX涛发生经济纠纷,XX涛扣了被告尤金健一辆车,被告尤金健扣了XX涛三辆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购车协议,经过谷里派出所的调解,双方各自返还。被告认为是原告将苏A×××××车开到了XX涛家的,要我承担他的损失,所以扣了我15000元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与XX涛的纠纷已经过派出所处理完毕,双方均没有认定损失,只是相互返还,故被告扣原告15000元工资不合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尤金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间,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XX涛产生经济纠纷后,XX涛将由原告开至家中的苏A×××××号渣土车予以扣留,同时被告也扣留了XX涛三辆渣土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购车协议,后经江宁谷里派出所调解,双方各自返还,被告与案外人XX涛的纠纷处理结束。2015年3月11日被告立证明一份,言明:“本人尤金健,因为驾驶员王发没有按我的要求,私自把车子苏A×××××开到XX涛家,扣工资壹万伍千元整,赔15天损失”。因此,被告扣留了原告工资1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写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发虽将苏A×××××号渣土车开至案外人XX涛家中,导致XX涛将此车扣留,但被告与案外人XX涛的纠纷已经江宁谷里派出所处理完毕,且双方均未涉及损失问题,现被告扣留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拒付工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发工资15000元。如果被告尤金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尤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