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聂强与闫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闫丽,张立国,范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聂强,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闫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立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范博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聂强与被告闫丽、张立国、范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张立国、范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强诉称,被告闫丽与被告张立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闫丽与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范博文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并没有还款,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聂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聂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闫丽与张立国向聂强借款300,000元,范博文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闫丽、张立国、范博文并没有还款;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范博文作为闫丽、张立国担保人,自愿垫付欠款,并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聂强;证据三、收据,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闫丽收到聂强借款300,000元。闫丽、张立国、范博文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聂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聂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聂强与闫丽、张立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聂强与范博文存在保证关系,本院对聂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闫丽作为借款人向聂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并为聂强出具借条,张立国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借条中签字,范博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同日,闫丽为聂强出具收条。闫丽、张立国、范博文共同为聂强出具承诺书。此款闫丽至今未偿还聂强。本院认为:聂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聂强已经向闫丽支付借款,闫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聂强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立国作为闫丽配偶,应对闫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聂强要求闫丽、张立国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博文自愿对闫丽向聂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范博文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范博文应对闫丽、张立国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聂强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范博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丽、张立国负担。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丽、张立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强。被告范博文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