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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新,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捕前在临汾市尧都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云生、张全爱、吕某某、吕倩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新在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经范某某介绍被害人吕秀杰在张建新承包的建筑工地处做装修。后因吕秀杰装修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吕秀杰停止施工。2014年4月8日,吕秀杰电话联系张建新索要工钱,张建新同意给钱的同时要求吕秀杰完成门窗工程,二人遂即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对骂,吕秀杰称要弄死张建新。张建新于当晚书写遗书一份,遗书中对其父母、妻子称其可能要出大事,也许是死也许是进监狱,让他们今后相互照顾。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新购买了刀具一把随身携带。后张建新在去工地路上,被吕秀杰拦住进行殴打。张建新到范某某家将吕秀杰的工资款2000元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将钱转交给吕秀杰。当日8时许张建新到工地送东西,与吕秀杰相遇后又发生争执,张建新转身去往范某某家询问工钱是否已转交吕秀杰,得知吕秀杰已拿上钱后张建新返至下康庄村北五巷韩建生家工地质问吕秀杰工钱已结算为何还找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争执中张建新拿出刀子将吕秀杰捅伤,后张建新逃离现场。被害人吕秀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秀杰系单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左肺动脉完全断裂、上肺静脉大部分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支付凭据证明花费有被害人吕秀杰医疗费用896.1元,医院出诊车费300元,运尸费1500元,共计2696.1元。因此,被告人张建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203.5元,医疗费等费用2696.1元,共计2589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吕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尧都区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报案称,当日早7时许,其父亲吕秀杰在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打工时被张建新用刀捅伤致死。尧都区公安局于当天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村北中街北五巷7号院内,该院为建设中独立二层大院。中心现场位于该院内空地处,在距离该院内东墙院大门西侧3米,距院南墙3.3米处地面滴落血多处(棉棒提取)。在距离照壁以北2.6米,距北房南侧3米处地面发现滴落血迹一处(棉棒提取)。在距离北房南侧2.7米,距厨房西侧0.6米处地面发现滴落血迹一处(棉棒提取)。对外围现场进行勘察,在距离中心现场以南26米北中街北五巷5号东墙外侧靠墙摆放一木质栅栏,在栅栏底部发现一匕首,匕首刀刃上有遗留血迹(已实物提取)。该匕首长29cm,宽4cm,为钢质单刃刀,刀柄为枣红色木质把手。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尧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张建新位于尧都区段店乡下樊村的暂住处提取到“红河渠”烟头四枚、“云烟”烟头两枚、带有毛发的桔色梳子一把、遗书一份。4、临汾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棉签提取现场地面血迹、现场提取单刃尖刀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死者吕秀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张建新住处提取的编号为10a-10c的“红旗渠”牌烟头上检出DNA基因型,支持该烟头为张建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张建新住处提取的编号为10d的“红旗渠”牌烟头、两枚“云烟”烟头上均未检出DNA基因型。(3)在送检的桔色梳子上的毛发中检出DNA基因型,支持该毛发为张建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吕秀杰尸长178cm左右,左胸部外侧距左乳头3cm处有斜行3cm皮肤裂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脱,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该创口下方1cm处有1.2cm皮肤裂创,创缘整齐,无表皮脱落,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左腋下有3.8cm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无表皮剥脱,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经解剖检验,胸腹部左第三、四肋间4cm裂口,第四肋骨横断骨折,相应部位肋间肌及皮下组织淤血,左第五、六肋间3cm裂口,第六肋骨横断骨折,相应部位肋间肌及皮下组织出血,左侧胸腔积血约700ml,左肺动脉完全断裂;左主支气管、上肺静脉大部分断裂。鉴定意见死者吕秀杰系单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左肺动脉完全断裂、上肺静脉大部分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范某某(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建新与吕秀杰是雇佣关系,张建新是盖主体工程,吕秀杰是搞装修,因为张建新揽的活多了,让吕秀杰帮助干活,最近有一家的活出了问题,墙砌的有点歪,主家不让吕秀杰干了,因为这些活都是其给介绍的,所以张建新与吕秀杰之间通过其结算工钱。2014年4月9日早上7点多,张建新到了其家里把吕秀杰的工钱2000元放下,让把工钱给了吕秀杰,当时张建新身上全是土,其问张建新怎么了,张建新说在村口被吕秀杰拦住推了几下,后张建新就走了。其给吕秀杰打电话后,吕秀杰很快就到了其家里把钱拿上。吕秀杰走了几分钟后,张建新又来到其家里问有没有把工钱给了吕秀杰,其说给了。张建新出门去北五巷安金生的地基那里,其跟着去,到了北五巷口时看到张建新到了胡同北边韩建生家,其进到韩建生家院里时,看见吕秀杰趴在院里,身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张建新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站在大门口。其赶紧抱起吕秀杰叫工人们帮忙抬到车上,到医院后吕秀杰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早上7点多钟,其和孟天保一起在下康村韩建生家中装修干活,其刚从院子房顶上下到院子里,就看见老张和一个工人打架,两人也没喊叫,其中一个工人就倒在大门里边厨房前,老张手里拿了把刀子跑掉了。那人倒地有十多分钟后,有许多人来将受伤的人拉到医院去了,门口流了好多血。老张和倒下的工人是给南边一家盖房子的工人。老张好像是河南人,50多岁,是个工头。8、证人安某某(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早上7点多,其骑着电动车送孙子去上学,走到汾东路往西三、四十米处,看见有两个人在路边打架,一个身材较瘦,带着眼镜,个子不高,另一个个子较高,身材中等,当时个子高的男子用拳头打个子低的人,还把个子低的男人往路边下水道井里摁。后听说村里一个工头用刀把一个工人捅死了。其见过那个瘦一点戴眼镜的工头在胡同里给邻居安金生家干活,另一个人其没见过。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汾东路贾庄村开一家土产日杂店,河南人老张是个包工程工头,经常到其门市部买东西。2014年4月9日早上6时53分,老张给其打电话说要买东西,其开门老张来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老张骑车往东边下康村去了。老张身高不到1.6米,瘦,戴个眼镜。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8点多,跟其父亲一起干活的天宝来家里接上其到了临汾市第一人民医院,路上天宝说其父亲在段店乡下康村被小张捅了一刀,在医院抢救,后其父亲没有抢救过来。小张是个河南包工头,其父亲干小张的活,是中间人范某某介绍的。当天早上7点多其父亲离开家去找小张要账去了。11、被告人张建新的供述,吕秀杰是其在临汾市尧都区下康村施工时雇的工人,干的是贴磁砖的活,吕秀杰贴磁砖没干好,活没干完主家就不让吕秀杰干了。2014年4月8日吕秀杰给其打电话要工钱,其说明天给,还说让吕秀杰把工地上的门窗活干完了,吕秀杰就在电话里骂,二人在电话里对骂。就因为这事其与吕秀杰发生了矛盾。吕秀杰在电话里说要弄死其,其想着和吕秀杰拼了,就于当晚写了一份遗书。遗书是给其父母、妻子写的,说明天其可能要出大事,也许是死也许是进监狱,如果死了每年多送点纸钱,如果进了监狱每年要来看,让他们自己相互照顾。其当晚吓得都没在租住的地方住,去旅店住的。4月9日早上6点多,其想着和吕秀杰的事不好解决,其又打不过吕秀杰,就在汾东路老三土产日杂门市部买了一把刀子防身。7点多其去工地,在半路上吕秀杰拦住其,打了一顿。当时有个老头看见了。其害怕吕秀杰再打就直接去了中间人范某某家,把吕秀杰的工钱2000元给了范某某,让转交给吕秀杰。8点多其到工地送东西,吕秀杰在工地上骂,其去范某某家问钱给了吗,范某某说已经给了。其到了工地问吕秀杰拿上钱了还找事干什么,吕秀杰抓住其的耳朵,其就掏出刀子,吕秀杰见其拿出刀子转身就跑,跑出七、八米远后见其没追就返回来抢其的刀子,其就拿刀子朝吕秀杰胸腹部捅了两三下,捅完后吕秀杰倒在地上,其就跑了。把刀子扔到下康村路边了。后回了河南老家。是在下康村第五胡同最后一家的院里用刀捅吕秀杰的,不清楚是谁的家,吕秀杰在那家有活干。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张建新从一张8把不同刀具不规则排列在一起的照片中确认其中一把为其2014年4月9日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证人李某某从8把不同刀具中确认其中一把为2014年4月9日老张在其门市部购买的刀具;(3)证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确认其中一张被告人张建新的照片为2014年4月9日在其门市部购买刀具的老张。13、张建新书写的遗书,证明张建新给其父母、妻子写的遗书内容。张建新在遗书中称其明天可能要出大事,也许是死,也许是进监狱,如果死了每年多送点纸钱,如果进了监狱每年来看其,让他们自己相互照顾。14、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8日在沈丘县冯营乡李庄村附近将张建新抓获。15、沈丘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建新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在沈丘县看守所,2014年5月21日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带走。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新、被害人吕秀杰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处理矛盾的态度和方法确有不妥之处,被害人的行为对于矛盾激化起到一定的作用,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建新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899.6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建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云生、张全爱、吕某某、吕倩倩经济损失25899.6元。上诉人张建新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在被害人与自己抢刀的过程中捅刺的被害人,应构成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吕秀杰在上诉人张建新承包的建筑工地处做装修期间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4月8日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对骂;4月9日7时许,上诉人张建新购买了刀具一把随身携带;当日8时许张建新与吕秀杰相遇后发生争执,张建新离去后又返回下康庄村北五巷韩建生家工地与吕秀杰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张建新拿出刀子将吕秀杰捅伤,后张建新逃离现场,被害人吕秀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考量。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是在被害人与自己抢刀的过程中捅刺的被害人,应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应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害人“欺负自己”,便“想着和吕秀杰(被害人)拼了”,并在案发前写下遗书并购买凶器;案发当日,其在与被害人的争执已结束后,又携带凶器返回现场找到被害人“质问”继而引发本案,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报复的故意而非防卫的故意,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新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利文代理审判员  王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