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翠岛花城柳丝苑2幢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湘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2000000004976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华。原告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诉被告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韵汉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韵汉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前身南京希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冰公司)与吴韵汉风公司签订关于“酒都会所”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3年6月,希冰公司向吴韵汉风公司交付了装修设计效果图及修正版的效果图,吴韵汉风公司已确认签收。但其却未按约支付设计费,至今尚欠3万元。现请求判令吴韵汉风公司支付设计费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韵汉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吴韵汉风公司(委托方)与希冰公司(设计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吴韵汉风公司委托希冰公司承担宿迁洋河新城酒都会所工程装饰装修设计事宜;设计任务包括平面图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软装配置图设计,总费用为11万元(不含发票);希冰公司在合同签订且吴韵汉风公司支付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平面图一套,在吴韵汉风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平面图后12个工作日内交付效果图(一楼门厅1张、一楼茶主题包间4张、二楼酒主题包间5张、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客厅1张),在吴韵汉风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效果图后20个工作日内逐步提供施工图,在吴韵汉风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软装配置图1套;吴韵汉风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万元,在希冰公司提交效果图同时支付3万元,在希冰公司提交施工图同时支付3万元,在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含1万元综合补贴);如因希冰公司的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1天,应扣罚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如吴韵汉风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则希冰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应顺延,逾期超过7天以上时,吴韵汉风公司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希冰公司为合同项目服务截止时间为施工安装结束后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吴韵汉风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定金)3万元。2013年6月7日,希冰公司向吴韵汉风公司交付洋河新城酒都会所装修设计效果图一本共10张,吴韵汉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华签字确认。2013年6月15日,希冰公司向吴韵汉风公司交付修正后的洋河新城酒都会所装修设计效果图一本共11张,吴韵汉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华签字确认收到。2014年10月20日,吴韵汉风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凯登公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后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此后,吴韵汉风公司未再向凯登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凯登公司亦未继续从事设计工作。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南京希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凯登公司的提交的设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效果图签收单、转账支票与退票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希冰公司与吴韵汉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希冰公司已按约完成效果图的设计,并将效果图交付吴韵汉风公司,故吴韵汉风公司应在2013年6月15日收到效果图同时按约支付设计费3万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希冰公司名称变更为凯登公司后,其在设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凯登公司继受。现凯登公司要求吴韵汉风公司支付设计费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韵汉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登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江苏吴韵汉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人民陪审员 丁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