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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白传光与刘广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传光,刘广明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白传光。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明。委托代理人周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传光与被告刘广明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刘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传光诉称,原、被告前后比邻而居,被告在前,原告在后。原先双方相安无事,2014年12月被告在无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章建筑(加盖二层房屋),因原、被告的房屋前后相距20、30公分,原告要求被告预留相应空间,以保证原告必要的采光,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将原告打伤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强行加快建房进度。后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违反约定,造成被告所建房屋将原告房屋的采光全部遮挡,侵害了原告应有的采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前加盖的二层违章建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明辩称,1995年我家翻建一层房屋,2007年拿到的房产证。白传光家翻建二层楼房晚于我家,其建房时未经我同意直接向我家后墙扩建1.2米,造成两家之间房屋距离过近。根据房产部门平面图显示,白传斌家距我家1.77米,而实际白传光家距我家后墙仅为0.54米。由于当年我年轻未婚,父亲为大许小学校长忙于工作,白传光家未征得我家同意强行扩建,我家不愿扩大邻里矛盾,虽然家里发霉潮湿,但一直忍让。2014年9月,因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需要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加盖二层。在此过程中,白传光家多次阻挠施工,经琵琶办事处城建科及村委会人民调解员调解,两家就留出采光的窗户、位置以及大小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白传光家同意建房。在随后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经白传光家同意,我家调整了建房计划,白传光家却再次不满,最终诉诸法院。白传光要求拆除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白传光与刘广明名下的房屋分别位于本市鼓楼区万寨村万寨中路1巷27号、22号。刘广明房屋为一层,白传光房屋为二层,刘广明房屋位于白传光房屋南面。2014年底,刘广明未经白传光同意开始扩建二层。该房屋主体于2015年2月份竣工,现正进行室内装修。在建房过程中,两家曾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日,经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万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白琳娜(白传光女儿)和朱信喜(刘广明女儿)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朱信喜二层西北角南北墙窗户宽2.1米,东西长度窗户2米,底部与窗户同白琳娜南墙窗户齐平。”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二层窗户的实际情况,白传光认为南北墙的窗户宽1.5米;东西墙的窗户长度不到2米,高度不够。刘广明认为南北墙的窗户宽1.5米、高2.17米;东西墙的窗户宽2.2米,高1.6米(底部与白琳娜窗户底部齐平,同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作为前后邻居比邻而居几十年,较一般案件历史原因较为复杂,考虑到原告的房屋亦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房屋是否影响被告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的考量范围之内。综合分析本案房屋现状,被告擅自加盖的二层房屋确实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协议签订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亦未有相关授权,该份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鉴于协议签订人一方为原告家人,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向白琳娜落实该份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协议的真实意思,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双方均为原、被告家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视为签订人具有家事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权保护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缔约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此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就本案而言,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相邻关系对建筑物窗户长度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被告认为东西墙的窗户和协议约定一致;南北墙窗户因考虑到房屋安全性问题,尺寸确实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将其建为宽1.5米、高2.17米,但南北墙窗户的总面积与约定一致,而且在变更窗户尺寸时与白琳娜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房屋东西墙窗户的高度底部并未与自家的房屋窗户齐平,且窗户尺寸变更没有经过白琳娜的同意。本院认为,窗户尺寸变动是否经白琳娜同意,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是为违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但双方通过缔约的方式进行了处理。被告如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在原告的可容忍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拆除二层建筑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加盖房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传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广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孙 蕊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