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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48号,被告人唐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得知其女儿被同班同学、被害人欧某甲欺负,即来到宁远八中找欧某甲。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唐某甲上前打了欧某甲两耳光,又将欧某甲绊倒在地,用脚踢欧某甲腰部,致欧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甲左肾包膜下血肿并肾实质内血肿形成,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4月9日9时许自动向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骆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欧某甲及其家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唐某甲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