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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新勇、姚新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新勇,姚新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新勇。被告姚新杰。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新勇、姚新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勇、姚新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姚新勇与出租方山重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车1台,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新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姚新勇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194912元,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3080元,尚欠原告代偿租金14153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姚新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姚新杰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新勇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41532元及违约金42459.60元,共计183991.60元;2、由被告姚新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由各方签字盖章认可;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购买指定车辆,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姚新勇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姚新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证据五,租赁物验收单一份(原件),证明车辆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姚新勇,并得到其确认租赁物交接完毕;证据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人民币194612元的担保责任义务;证据七,姚新勇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新勇还款情况。被告姚新勇、姚新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新勇(承租方)、被告姚新杰(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姚新勇与出租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姚新勇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或设备)一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姚新杰同意为被告姚新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同时,还约定如因被告姚新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姚新勇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姚新勇还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姚新勇(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人根据被告姚新勇的指定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牵引车一台出租给被告姚新勇,租赁期限24个月。同日,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人)、被告姚新勇(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实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购买人根据被告姚新勇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姚新勇。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姚新勇的申请,原告同意就债权人与承租人订立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新勇签署了《租赁物验收单》,确认自己已经验收租赁物。另查明,���租赁期限内,被告姚新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出租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194612元。另外,被告姚新勇曾向原告偿还代偿租金53080元。因此,用出租人扣划原告为被告姚新勇代偿的租金194612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3080元,截止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姚新勇实际尚欠原告代偿租金本息141532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新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姚新勇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141532元)的30%(42459.60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姚新杰为��告姚新勇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姚新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141532元及违约金42459.60元。二、被告姚新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由被告姚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