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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明吾、刘强、张望霞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吾,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被告刘强,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被告张望霞,女,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明吾、刘强、张望霞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林和被告刘明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张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明吾与被告刘强、张望霞系父子及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需资金开发土地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并以被告刘强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原告并与被告达成其别墅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此进行准备工作,后来,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3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按2%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房施工合同违约金及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刘明吾辩称,被告刘明吾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并给付其利息。建房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刘强、张望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吾与被告刘强、张望霞系父子及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明吾为借款人(乙方)签订《项目借款协议》,甲方对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给予短期借款,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只能用于关口别墅房工程项目前期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400000元至被告刘明吾银行账户,被告刘明吾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单》。同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刘明吾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人承包位于关口办事处金口村刘明吾等人8栋别墅房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该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强。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379万元,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未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后来,该别墅房由他人承包其建筑施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吾未偿还原告借款,其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催问被告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项目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借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吾偿还其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望霞与被告刘明吾为夫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张望霞有偿还其债务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望霞偿还该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强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偿付该借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设施工合同问题。一是原告承包关口办事处金口村刘明吾等人8栋别墅房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该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强,双方均未提交刘强等人委托被告刘明吾与原告签订该建设施工合同或事后追认该合同的证据。被告刘明吾不具备其发包人的资格,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订立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刘明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三是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吾、张望霞偿还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给付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刘明吾承担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