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吉某某,男。被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某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经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继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吉某甲,2002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吉某乙,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吉某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不久,被告就长期不回家,对我不闻不问,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婚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9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子女都未尽责任。婚后,我和被告在镇雄县城修了占地面积是八九十平方米的水泥板房,没有房产证;2011年,我和我哥、妹、母亲镇雄县城修了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的三层水泥平房,2013年宋某某离家出走后,我们又加盖了三层,现在一、二楼出租了。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是以我和我哥、妹、母亲的名字办理的。特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都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与被告共同分担债权债务。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我是照管孩子和家庭的,原告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我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配偶的义务均不属实,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半年后才结婚的,婚后也未经常吵架。2012年5月前,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学习大客车驾驶证后因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就冷落我,无端打骂我,原告对我们夫妻感情的现状负有重大过错,但只要原告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我们的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婚后,我和原告在原告家一层水泥平房上加盖了第二层水泥平房;2012年原告及其哥、妹共同办理了准建手续,修建了镇雄县城的房屋一幢。我和原告共同享有该幢楼六套房屋的产权,该幢楼房一、二楼铺面属我们三家人共有。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庭审中原告吉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载明:原告吉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一本。载明:原告吉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夫妻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吉某甲;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吉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次子吉某丙。3、镇雄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吉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夫妻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吉某甲;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吉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次子吉某丙;于2003年7月20日做女扎术。4、镇雄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号住户(人)吉某某与同一门号住人宋某某属夫妻关系,宋某某也于2012年9月13日外出至今未归。5、被告与他人的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6、书面材料一份。7、证人成某某当庭陈述,我认识原告和被告,和他们无亲戚关系和矛盾。原告和被告在五六年前给我借了150000元钱,他们两个都签了字,只是借条在家里,说是借来买车的,利息是每月3000元,开始是宋某某支付利息,最近两三年是吉某某支付的。8、借条复印件2张。载明:今借到郑某现金5000元,借款人宋某某,2006年3月23日。今借到郑某现金20000元,借款人宋某,2006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质证称,对第1、2、7、8项证据无意见;对第3项证据中做结扎手术的时间有意见,做结扎手术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7日,其余的无意见。第4项证据中说我于2012年9月外出不是事实。第5项证据不能证实我有第三者,照片上的人是我在镇雄县土灶火锅上班时的同事,照片是同事拍的,他们怎么发到QQ空间里的,我不清楚。第6项证据是被告打我,逼我写的,材料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7、8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虽然被告承认是其书写,但辩解是原告强迫其书写,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吉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生育长子吉某甲,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吉某乙,2003年9月12日生育次子吉某丙。原告吉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经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观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吉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童映晖审判员胡亚兰审判员罗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曾俊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