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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曹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罗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沙河路***号采莲郡**幢*****室。法定代表人金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王磊,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强,男,生于1986年2月19日,住安徽省界首市。系“皖K×××××”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明诉被告曹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曹强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青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巴集街上太阳雨店门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罗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K×××××”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权益特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287.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分项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曹强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青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巴集街上太阳雨店门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罗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无责任。双方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元。定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至原告罗明指定的代理人赵晓珍在中国建设银行郸城支行6217.0025.1000.3025.905账户。二、原告罗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原告罗明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