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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宁德先,宣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陶某甲,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陶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先,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陶某某家因与被告人陶某甲家长期存在土地争议,便于2014年9月12日早晨、9月14日凌晨分别到宣威市落水镇灰洞村委会15组赵家凹子、小湾地掰陶某甲家所种植的苞谷。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到小湾地地里查看时,发现被害人陶某某正在掰他家种的包谷,便用木棒将被害人陶某某打伤。经鉴定,陶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若民事部分调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系亲兄弟。2014年9月14日晚,陶某甲在我已经提醒过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在我家的土地里种庄稼,严重影响了我对自家土地的使用,我被逼无奈只能拔除陶某甲私自种的庄稼,当天晚上,陶某甲因此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陶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下列费用:1、医疗费4246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误工费9162元;4、护理费3588.45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564元;8、后期医疗费15250元,共计101524.67元。并提交了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等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致残,情节恶劣,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庭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若被告人积极悔过归还被害人的地并赔偿损失,可对被告人谅解,若被告人不悔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收监执行。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解其用木棒将陶某某打伤不是事实。案发当时,其看见陶某某家三人在其家地里掰苞谷,其打电话报警,他们就冲上来打。其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才出手打他的,愿意承担部分费用,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系亲兄弟,长期因土地争议产生矛盾。2014年9月12日早晨、14日凌晨,陶某某分别到宣威市落水镇灰洞村委会15组赵家凹子、小湾地掰陶某甲家所种植的苞谷。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到小湾地地里查看时,发现陶某某及其儿子陶某乙、儿媳叶某某正在掰他家种的苞谷,便与陶某某家三人发生吵打,陶某甲用木棒将陶某某打伤,其在吵打中也受伤。陶某某被打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460.22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中下段骨折;3、头皮裂伤;4、闭合性头部外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5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250元,并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陶某甲之伤经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审理中,陶某甲家交赔偿款人民币5711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钱某某、叶某某、陶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记录等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9月14日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98.37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861.85元,病情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实陶某某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提交的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此次损伤的伤残评定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评定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复印件),证实其在吵打中受伤并治疗的情况,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陶某某因土地争议去掰被告人陶某甲家所种植的苞谷而引发吵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吵打是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陶某甲用木棒打着陶某某,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陶某甲与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防卫的规定,被告人认为其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甲在审理中交来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对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4246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3、护理费3588.45元(76.35元/天×47天);4、误工费3588.45元(76.35元/天×47天);5、后期医疗费15250元;6、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1387.12元。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害人承担赔偿费用的20%,即被告人陶某甲应承担的费用为:71387.12元×20%=5710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误工、后期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710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