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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甲,现在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打工。被告:侯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曲伟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3年9月,被告无缘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调解人想挽回婚姻,被告不同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0万元;我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折价3万元,由原告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9月份,被告侯某离开原告张某甲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告虽起诉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且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并顾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伟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