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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在满洲里市某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新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陆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