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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金栓与刘瑞丰、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栓,刘瑞丰,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金栓,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刘瑞丰,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李林,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县城河滨路南。负责人郝荣岗,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原告张金栓与被告刘瑞丰、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栓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丰、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栓诉称,2014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瑞丰驾驶晋KM1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贾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东南洼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A08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驶回右侧车道时与晋A08J**号车相挂,晋A08J**号车撞在道路右侧树上,致晋A08J**号车的驾驶人原告张金栓及乘车人赵四女、曾丽英、曾晓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瑞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原告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肋骨4根骨折,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为其余三伤者垫付医疗费并协议解决。被告刘瑞丰为肇事司机,晋KM12**号车以被告李林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垫付其他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事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前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驾驶人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对于没有进行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晋KM12**号车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被告信息、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与曾丽英的医疗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张金栓的实际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第7.2.2肋骨骨折、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应按90日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未附有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月工资46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为11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原件。原告垫付曾丽英的误工费,缺少曾丽英的误工证明,对曾丽英的护理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对幼儿园的证明,请法院核实。被告刘瑞丰未答辩。被告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瑞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KM1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贾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东南洼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金栓驾驶的晋A08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驶回右侧车道时与晋A08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挂,晋A08J**号车撞在道路右侧树上,致晋A08J**号车驾驶人原告张金栓及晋A08J**号车乘车人赵四女、曾丽英、曾晓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栓及案外人赵四女、曾丽英、曾晓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栓于2014年9月9日进入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肾上腺占位性病变、肾上腺囊肿,花费医疗费8442.45元。案外人曾丽英于2014年9月9日进入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845.04元。原告张金栓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61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金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6个月的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金栓与案外人曾丽英、赵四女、曾晓英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张金栓支付曾丽英、赵四女、曾晓英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10000元……张金栓支付的款项可向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刘瑞丰主张赔偿,赔偿款归张金栓”。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08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金栓,原告张金栓为修复该车在阳曲县永财汽修厂支出修理费9200元。事故发生时晋KM12**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瑞丰,该车以被告李林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金栓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其办有太原市居住证。原告张金栓与其妻子张燕于2011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张某某的户别亦为居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张金栓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刘瑞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案外人曾丽英的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告张金栓的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告张金栓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居住证,原告妻子张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儿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61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晋KM12**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栓及案外人赵四女、曾丽英、曾晓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金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丰、李林对原告张金栓予以赔偿。原告张金栓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曾丽英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票面金额为13287.49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912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20年×10%计算,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61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居住证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4751元/年÷365天×180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9日)计算为27000.5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案佐证,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0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7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本院按照2013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365天×180天计算原告张金栓的护理费为13549.81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61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500元,故本院支持13500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74.5元,原告张金柱的儿子张某某出生于2011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3周岁,需抚养15年,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年×15年×10%÷2人计算为98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为案外人赵四女、曾丽英、曾晓英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本院已在上述各项费用中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故不再重复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5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作为晋KM1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2586.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赔偿共计114586.5元。被告刘瑞丰、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2586.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栓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金栓负担560元,由被告刘瑞丰、李林负担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审 判 员  侯 睿人民陪审员  张全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