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严洪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09号罪犯严洪刚,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元),于2012年6月8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2013年12月8日经本院减刑6个月,刑期变更至2018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洪刚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洪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