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童政国诉聂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上诉人童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聂某与童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童某甲。2011年9月,聂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聂某因双方和解撤回起诉。2013年,聂某与婚外异性张某联系频繁,关系暧昧,致童某某猜疑两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13年7月14日晚,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童某某致聂某左耳廓受伤。为此,聂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聂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同年10月12日晚,童某某与聂某发生性关系后,聂某报警。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就聂某报警称被强奸一事决定立案,并对童某某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决定对童某某的取保候审予以解除。聂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童某甲随聂某生活,童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诉讼中,童某某曾违背聂某意愿,对聂某实施强奸。2013年12月起,聂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童某某分居至今。期间,女儿随童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另外,聂某自称现其每月工资收入2,500余元,每月租房支出租金800元;童某某自称现其每月工资收入4,200余元,其赡养母亲每月还需支出赡养费600元。2008年10月,童某某、聂某以价款27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室户,建筑面积39.5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童某某。购房款中,以童某某名义公积金贷款18.9万元,余款中由童某某母亲出资3万元,向童某某弟弟借款3万元(现已还清)。2013年10月26日,童某某、聂某将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聂某称购房时,其母亲也出资5,000元;童某某称除贷款外的购房首付款加税费、中介费等共支付了11万元,该钱款除其母亲出资和向其弟弟借款外,其他来源于其存款和提取的公积金,聂某及聂某母亲分文未出。另外,聂某称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其向朋友借款6,000元尚未归还;童某某称该借款聂某已归还。聂某于2013年9月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吴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截至2014年11月4日,聂某证券账户内的总资产为56,244.42元。对于陆续存入���证券账户内钱款40,000元的来源,聂某称其中15,800元系其代女儿保管的压岁钱;24,200元系其代母亲保管的钱款。童某某称聂某擅自取走原由其保管的女儿压岁钱15,800元;聂某母亲有钱款由聂某保管,证券账户中钱款来源其不知情。另外,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庭审理中,聂某陈述其处有婚后童某某为其购买的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本案重审过程中,聂某陈述该钻戒价值4,000余元、黄金项链价值2,000余元,其前次庭审后将该首饰交给了童某某;童某某称未收到过该首饰。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近几年来,因聂某与婚外异性联系频繁,引起童某某猜疑,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又因童某某在处理感情危机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失当,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现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聂某要求与童���某离婚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双方女儿现在的学习生活情况,结合童某某、聂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女儿随童某某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对于子女抚育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现双方仅有该一套一室户住房,且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目前居住情况及经济状况,如径行分割将严重影响双方及双方女儿的生活,故该房屋产权原审法院暂不予分割,仅确定房屋由童某某居住使用,但童某某应给付聂某在外租房的一半租金每月400元。对于钻戒和黄金项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原由聂某保管,现聂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物品交付童某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仍由聂某掌控并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该物品的实际一直由聂某使用且价值较小,故确定该财产归聂某所有。对于聂某保管的女儿的钱款15,800元,因双方离婚后聂某仍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故该钱款仍由聂某保管亦无不妥之处。对于聂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的资产,钱款来源中有聂某为其母亲保管之部分,该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对聂某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暂不处理,双方均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聂某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向其朋友借款6,000元之债务清偿与否,因双方陈述不一,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该债务亦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准许聂某与童某某离婚;二、聂某、童某某所生女儿童��甲随童某某共同生活,聂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童某甲18周岁时止;三、聂某、童某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童某某居住使用,童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聂某房屋租金400元;四、现在聂某处的钻戒和黄金项链归聂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聂某、童某某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童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对于子女抚养费、房屋租金以及其他财产处理不公。另外,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双方所生女儿随童某某共同生活,聂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2、双方共有的房屋由童某某居住使用,童某某无需支付聂某房屋租金;3、各半分割聂某处的首饰;4、待童某某将双方所有的房屋换房后再行支付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聂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聂某称其只有在上夜班的情况下,每月工资才能达到2,500元,不上夜班就达不到该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不仅要考虑到子女的需要,也要考虑到负担一方的实际收入,现聂某收入低、又需在外租住房屋,条件不佳,故原审判令其每月承担400元,无不当之处。若聂某今后收入提高,双方可对此另行予以协商。当然,聂某作为母亲,虽然现判令离婚,亦应承担母亲之责,尽自己所能使女儿能幸福生活。在分割财产时,要适当保护妇女权益。对于本案涉讼的相关财产,原审法院所作之认定和判决,无不当之处,童某某上诉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讼房屋,由于现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现对房屋的所有权暂时不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童某某使用,并因聂某系房屋权利人之一,其离婚后无其他居住处,需要租借房屋,而由童某某支付聂某租金,并无不当。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童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