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春平、潘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人),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湾街**号1-3-3。200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迎秋,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万寿英,大连市××人联合会手语教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永平,××人),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新建胡同**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湾街**号*****号。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升华,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