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定奎、郭定英、彭桂芳诉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定奎,郭定英,彭桂芳,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郭定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福善镇阳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定英,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阳升村*组*号。原告彭桂芳,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阳升村*组*号。被告邹明武,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菜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彬,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阳升村*组**号。被告彭章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阳升村*组**号。原告郭定奎诉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邹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张维彬、被告彭章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故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追加郭定英、彭桂芳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原告郭定英、原告彭桂芳,被告邹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张维彬、被告彭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定奎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郭定奎与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在福善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原告郭定奎父亲郭邦友因抬树受伤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12万元。因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对赔偿的项目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认为对方只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故没有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对赔偿项目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郭定英诉称:同意郭定奎的意见;2015年2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郭定英不在场,郭定奎虽打了电话,但仅告诉郭定英调解的内容,并没有说明要订立协议;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第一次参加调解的主张不符,原告除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外,还主张了丧葬费以及各被告垫支的费用不在协议中扣除。原告彭桂芳诉称:同意郭定奎的意见;原告彭桂芳没有参与调解。被告邹明武辩称:调解是在镇干部的主持下进行的,并进行了多次;原告郭定奎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法律效果,且原告方咨询了律师,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郭定奎以全家名义参与调解,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协议的效力及于三原告;涉案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不适用合同法;调解协议系双方签字形成,不能撤销。被告张维彬辩称:调解协议是政府协调多次达成的,金额为14万元,并不是12万元。被告彭章其辩称:与被告邹明武、张维彬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郭邦友在帮被告邹明武抬树的过程中受伤,随后即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62.5元,并于次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8日,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975.92元,出院时的情况为: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5c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机维持呼吸,自主呼吸微弱。出院后不久,郭邦友死亡。郭邦友死亡后,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郭邦友死亡一事组织了调解。第一次调解由福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仕平主持,调解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郭定奎、郭定英、彭桂芳以及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均到场,原告方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8万元以及彭桂芳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调解也由王仕平主持,调解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原告郭定奎及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这次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分别向原告支付6万元、3万元、3万元,郭定奎以死者家属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第二次调解时,王仕平询问郭定奎能否代表其家属,郭定奎作出了肯定的表示,同时,郭定奎在现场也与原告郭定英进行了电话联系。另查明:原告彭桂芳系死者郭邦友妻子,原告郭定奎系死者郭邦友儿子,原告郭定英系死者郭邦友女儿,死者郭邦友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各当事人身份证明,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病人留存联,王仕平、江寒松书面证言,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对陈定华、周品江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协议的性质,原告郭定英、彭桂芳的主体地位以及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一、关于诉争协议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诉争协议具备上述条文规定的特征,为民事合同,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关于郭定英、彭桂芳的主体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次调解时郭定英、彭桂芳均到场,第二次调解时,郭定奎确以死者全部家属的名义订立合同,经主持调解的人员询问后,仍表示有代理权,且与郭定英进行了通话,因此,相对人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郭定奎有代理权。本案情况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郭定英、彭桂芳为诉争协议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为原告。三、关于诉争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诉争协议时均没有提及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系高额赔偿项目,在本案中该项目金额高于诉争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之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人们不会无故放弃主要利益而争取次要利益,故足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在订立协议时对赔偿项目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主张了所有赔偿项目)”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郭定奎、郭定英、彭桂芳与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于2015年2月9日订立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明武、张维彬、彭章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