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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三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进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进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进春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进春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谷里52号楼105号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学刚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金谷里52号楼105号,地号:汉字100860-2,房屋所有权证号:080026634。二、被执行人王进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进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进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合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