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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文娟、陆方清、李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342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6、8号1幢。代表人夏兴富。委托代理人傅立浩。被执行人朱文娟,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洪平,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方清,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与朱文娟、陆方清、李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所欠借款69600元及截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5466.14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9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平、陆方清对被告朱文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朱文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娟、李洪平、陆方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禄口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黄祝祯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