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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严士启与张飞、潘晓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士启,张飞,潘晓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严士启。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张飞。被告潘晓芹。原告严士启诉被告张飞、潘晓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士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张飞、潘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3时25分,在宿迁市宿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被告张飞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潘晓芹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被告潘晓芹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1065.73元。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飞、潘晓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83.63元(医疗费41065.73元、误工费11856.95元、护理费11856.95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500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飞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50元/天;医疗费认可41065.7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护理期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30天;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没有保险。被告潘晓芹辩称,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25分,在宿迁市宿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被告张飞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潘晓芹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被告潘晓芹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9065.73元。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飞、潘晓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垫付8000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士启乘坐被告潘晓芹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张飞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张飞和潘晓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潘晓芹亦因此事故受伤,对交强险限额应预留部分给潘晓芹,结合原告严士启和潘晓芹伤情,本院酌定本案张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伤残限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严士启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65.7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士启年满6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事实,因此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严广波收入证明主张按严广波工资标准220元/天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正常纳税证明及银行收入明细,因此对该标准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支持120天,护理费支持11292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支持120天,营养费支持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该项费用支持77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831.73元。被告张飞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8766元(5000元医疗费+1129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其它损失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22033元。综上,张飞应赔偿原告严士启40799元,潘晓芹应赔付22033元。张飞垫付的8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士启32799元(40799-8000);二、被告潘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士启2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飞、潘晓芹各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