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李志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法定代表人:施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俊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思照,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伍鸿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901室-09。法定代表人:林海珍,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289-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志澄。上诉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温州市宝园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园公司)、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李志澄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一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33),约定:一家公司以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13-1、13-2、3××号,建筑面积为171.4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宝园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4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一家公司、李志澄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750、ZB9011201000000751),约定:一家公司、李志澄分别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宝园公司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均不超过14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民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763),约定:民丰公司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宝园公司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2011年9月25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鸿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596,以下简称596号保证合同),约定:鸿联公司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宝园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宝园公司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2283188),约定:贷款金额16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8.12%,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18%计收逾期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宝园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8日,宝园公司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为由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借款160万元,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991),约定贷款用途为归还901120122831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年利率为7.2%,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收逾期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并用于偿还901120122831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另查明:编号为90112012283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已于2013年5月8日清偿完毕,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7月1日,宝园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该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49802.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604.43元。编号为901120132809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7月1日,宝园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116800元,逾期利息264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925.92元。又查明:2011年9月25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鸿联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鸿联公司为债务人宝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已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如下:签署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合同编号为ZB9011200800000029、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6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为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双方约定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作变更,变更后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为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9月24日。三、鉴于2011年9月25日,鸿联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就为宝园公司提供担保事宜签署了596保证合同,现双方约定:第一、二条涉及的已经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仍需继续有效履行,第一、二条涉及的已经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本条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其约定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借款本金0万元,合同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8.12%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2.18%计息,暂算至2013年6月5日欠息约为50788.25元;(2)借款本金160万元,合同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息,暂算至2013年6月5日欠息约为9280元;截止2013年6月5日,本息合计约为1660068.25元】,浦发银行温州行分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民丰公司、一家公司、鸿联公司、李志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逾期利息及复息有异议。鸿联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应为600万元。鸿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鸿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应当为600万元。因为双方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变更为600万元,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优先。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用途确为支付货款。贷款系打入温州宝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公司)的账户,而宝沣公司是由一家公司控股的,且宝园公司、一家公司、宝沣公司的股东均有李志澄,该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没有审查相关买卖合同和相关发票就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家公司、民丰公司、李志澄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宝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一家公司���民丰公司、鸿联公司、李志澄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一家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宝园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请宝园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宝园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一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1000万元为限。民丰公司、一家公司、鸿联公司、李志澄自愿为宝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权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宝园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民丰公司、一家公司、鸿联公司、李志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一家公司、李志澄对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1400万元为限,民丰公司对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400万元为限,鸿联公司对其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1000万元为限。从鸿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仅是对编号为ZB9011200800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29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进行变更,并未涉及对596号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余额进行变更的内容,鸿联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将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变更为600万元,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鸿联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一家公司、民丰公司、李志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90112012283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49802.67元及复利(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复利为7604.43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4980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901120132809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50125.9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68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三、若被告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13-1、13-2、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1.4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100000433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李志澄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对编号为ZB90112010000007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李志澄对编号为ZB90112010000007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14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0000007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1000005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1元,由被告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温州市鸿联建材连锁有限公司、���志澄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一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伪造担保合同。本案鸿联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是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但事后经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鸿达证实,其在2011年9月25日出差在外,有当天的机票为证,伍鸿达不可能在同一天在温州签订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2011年11月8日,一家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再有鸿联公司提供600万元的保证。当时,借款人宝园公司的借款是1600万元,所以,鸿联公司签署的ZB90112008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600万元。三、宝园公司向银行借款1600万元的期间不在ZB90112008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内,故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但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借款实际还是1600万元没有变化。为明确保证人鸿联公司新的保证合同与原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变化,只在保证期限做变更,才有了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说。故银行与鸿联公司理应为最高额保证为600万元。因此,银行出人的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其自己伪造的。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辩称:一、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伪造的。尽管合同落款日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在温州,但是公司提供保证是明确的,签约也是真实的。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二、关于一家公司提出的合同金额应为600万元,仅是其主观臆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章属于真实签署,合同金额应为约定的1000万元。原审被告���联公司述称:一、两案均同意上诉人意见。二、签订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签字是当事人亲自签的和盖章也是公司盖章的,但是时间不是9月25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根据其出入境时间,在落款时间的期间,法定代表人伍鸿达肯定不在国内。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骑缝章,其他合同页没有骑缝章的,所以合同是伪造的。三、在签订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鸿联公司给宝园公司做担保的,上一份保证合同是ZB9011200800000029,额度是600万元,期限是08年到11年3月31日,但没有说明担保额度的增加,所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特指对ZB9011200800000029号合同保证期限进行的变更,08年11月6日到11年3月变更为新的日期,所以鸿联建材一直认为其担保合同没有变化。如果有变化,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应该明确提示。为证明法定代表人伍鸿达不可能在9月25日签署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事实,鸿联公司提供出入境记录1份。原审被告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园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澄没有发表诉讼意见。鸿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伍鸿达不在国内没有意见,该出入境证明不能证明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是虚假的。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观点。一家公司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鸿联公司已经自认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公司签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因此,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联公司���经确认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具有真实性,原审据此认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鸿联公司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即使本案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与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否认鸿联公司签订该分合同的真实意思,以及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因此,一家公司、鸿联公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划落款时间与法定代表人签名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伪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鸿联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鸿联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没有盖骑缝章,已被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更换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据此认为其并未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该份补充协议是对ZB90112008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并非对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一家公司、鸿联公司以ZB90112011000005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已被补充协议所变更为由,主张其只需承担6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观点,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鸿联公司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认定其已经接受了原审的判决。原审认定鸿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未对一家公司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一家公司质疑原审针对鸿联公司的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请求,缺乏权利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1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