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凤琪与朱丛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琪,朱丛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凤琪。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丛岭。原告刘凤琪诉被告朱丛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海,被告朱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琪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朱丛岭将自己承租的位于三里闸北首的60亩鱼塘转租给我承租养殖,并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从2008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69960元,塘口固定资产计价50000元转让给我,合计119960元。订立协议后三日内,我向被告履行完毕。后因承租鱼塘属国家珍禽保护区,不允许从事鱼业养殖,鱼塘被保护区收回。现我已交纳全部租金,实际养殖7年,被告应返还我剩余租金31800元(6360×5)、固定资产折价20580元(50000×5÷1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丛岭立即返还我人民币5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丛岭辩称,租塘和收取租金属实,但塘口是由自然保护区收回,非我收回,收塘时已补贴原告26000元,固定资产原告亦已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大丰市水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水利国资办”)(甲方)与被告朱丛岭(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朱丛岭租赁水利国资办经营管理的19亩鱼塘,租赁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合计1000元。朱丛岭按照协议约定,向水利国资办缴纳了租赁期间内的全部租金。该合同期限届满后,水利国资办与朱丛岭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朱丛岭亦按约向水利国资办缴纳了租赁期间内的全部租金。2008年3月8日,原告刘凤琪与被告朱丛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丛岭将其享有的位于大丰市三里闸北首60亩鱼塘的经营养殖权转租刘凤琪经营养殖,转租的经营期限为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6元,合计69960元(106×60×11),朱丛岭在塘口的固定资产(案涉塘口的固定资产为四间房屋、四台增氧机、1台水泵、三箱电路和投料台,其中四间房屋价值4万元,其余固定资产合计价值1万元)计价50000元转让刘凤琪,租金和转让金合计11996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刘凤琪向被告朱丛岭支付价款1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后,水利国资办与朱丛岭就讼争土地(鱼塘)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水利国资办要求朱丛岭、刘凤琪交还土地及附属不动产设施,并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大三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丛岭、刘凤琪将位于三里闸以北、海堤以东区域的19亩鱼塘(含塘口固定资产)返还给原告大丰市水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朱丛岭、刘凤琪赔偿原告大丰市水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按每年63.2元/亩标准计算的土地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大丰市水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水利国资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与刘凤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凤琪于2014年8月30日自行清退并向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交还塘口,水利国资办依和解协议给予刘凤琪塘口自行清理费6000元和自行清塘交塘奖励20000元,合计26000元。原告刘凤琪为追索剩余租期的租金和转让金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2013)大三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朱丛岭作为转租人无权超越租赁合同期限转租案涉塘口,现水利国资办作为出租人已依法收回案涉塘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剩余转租期限内转租案涉塘口的内容已无法履行,故被告朱丛岭越权转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凤琪要求其返还剩余租期内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凤琪主张的返还固定资产转让金,因被告朱丛岭已将案涉固定资产交付原告刘凤琪占有、使用,风险已随权利一并移转至原告刘凤琪,且原告刘凤琪自行清理了案涉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并获奖励26000元,据此对其主张返还的固定资产转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租期内租金金额,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转租期已超过原告刘凤琪主张的5年,年租金6360元为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故原告刘凤琪主张剩余租金31800元(6360×5)未超出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丛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凤琪租金31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朱丛岭负担588元,原告刘凤琪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唐 鑫 邦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