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祥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英武、人民陪审员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女朋友曹某某交往,引起赵某某的不满,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21时许,二人相约在根河市皇朝商务会馆门口见面,谈话解决纠纷。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扎韩某某左臂一刀,导致刀把折断。韩某某也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向赵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在双方厮打中,韩某某又向赵某某的左侧腰部刺了一刀。赵某某受伤后转身逃跑,离开现场。二人先后到根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术后诊断,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韩某某左肩背侧见1.2cm创口。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刑警队抓我时,我正在医院治疗,不能说我没自首。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答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归案时虽然在医院,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夏季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女朋友曹某某相识并交往,引起赵某某对韩某某的不满,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21时许,二人相约在根河市皇朝商务会馆门口见面,谈话解决纠纷。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扎韩某某左臂一刀,导致刀把折断。韩某某也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赵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在双方厮打中,韩某某又向赵某某的左侧腰部刺了一刀。赵某某受伤后转身逃跑,离开现场。二人先后到根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术后诊断,赵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韩某某左肩背侧见1.2cm创口。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经过。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其称案发时是抢过赵某某的刀,将赵某某捅伤的。2015年2月12日、15日的供述,其称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赵某某捅伤。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经侦查,才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先将韩某某刺伤,然后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其捅伤。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与韩某某因其而产生矛盾,案发时二人相约谈话,见面后是赵某某先动的手。赵某某的伤应该是撕扯中韩某某造成的。6、证人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韩某某拿了一把刀,后来到医院其看见赵某某受伤了。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韩某某说自己把赵某某捅了,捅哪里不知道。另证实案发后,韩某某将作案的刀交给其保管。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送韩某某到医院包扎伤口,看见韩某某手里有一把折叠刀,其将刀要走并交给了田某某。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看见赵某某捂着后腰跑,韩某某右手拿着刀在后面追,后来赵某某上车走了。韩某某上了田某某的车后说:“好象让人捅了,我也动刀了”。10、物证折叠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作案工具是刀具。11、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理智解决纠纷,反而各自随身携带刀具相约殴斗。在双方见面后,被害人未能保持冷静头脑,首先持刀伤人,将被告人韩某某刺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受到侵害后,在被害人的刀具已经折断,不能继续加害的情况下,却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经传唤后到案,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随身携带刀具伤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自首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