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琰与被告张玉存、庞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张玉存,庞存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琰,男。被告张玉存,男。被告庞存娣,女。原告王琰与被告张玉存、庞存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存、庞存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被告张玉存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34万元,被告张玉存至今未还此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张玉存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存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玉存、庞存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存、庞存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存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王琰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将出借款50万元汇付至被告张玉存银行卡中,被告张玉存偿还部分借款后,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34万元,被告张玉存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34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四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因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条复印件、银行汇付凭证、(2013)泰兴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玉存原向原告王琰借款5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34万元,被告张玉存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存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存、庞存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庞存娣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存、庞存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琰借款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4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