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候宗国、候登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候宗国,候登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卫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候宗国,武汉元子星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少英,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登阳。委托代理人:候宗国(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王巍、被告候宗国并作为被告候登阳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成汽车出租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候宗国、候登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21元、停运损失2,100元,鉴定费186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6,20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宗国、被告候登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过高:1、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与原告鉴定金额不同,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认定维修费;2、停运损失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停运天数及停运费标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完善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时30分,被告候宗国驾驶属被告候登阳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绿地广场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撞击位于其前方的案外人汪志辉驾驶的属邦成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汽车,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出具00132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汪志辉无责任。鄂A×××××号出租汽车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武汉市硚口区永诚汽配维修部进行维修。2015年1月30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阳价鉴字(2015)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721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6元。武汉市硚口区永诚汽配维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鄂A×××××号小型汽车维修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4日共5天。案外人汪志辉系鄂A×××××号出租汽车的副班司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证书,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营业期间。另查明:被告候登阳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存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营运记录打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案被告候宗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鄂A×××××号小型汽车的维修金额,根据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3,72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候宗国辩称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认定为预估费用,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6元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亦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系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关于停运时间,根据鄂A×××××号小型汽车的受损部位及维修清单,本院酌定该车维修时间为4天,武汉市硚口区永诚汽配维修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的维修时间过长,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情况,酌定为28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120元(280元/天×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7元(3,721元+186元+1,120元)。被告候宗国庭审中表示被告候登阳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候宗国赔偿原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0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宗国负担,被告候宗国应将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