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但思薇与徐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思薇,徐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但思薇,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但欣欣,男,汉族,系原告但思薇之父。委托代理人:郭磊,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太伦,律师。被告:徐志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律师。原告但思薇诉被告徐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下文简称人保丰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思薇的法定代理人但欣欣、委托代理人郭磊、周太伦、被告徐志强、被告人保丰城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思薇诉称,2014年4月17日,徐志强驾驶赣C×××××车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杨家村小区A栋凯景宾馆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刘茶香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但思薇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徐志强负事故全责。经查,被告徐志强驾驶的赣C×××××车在被告人保丰城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赣C×××××车挂靠在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皮肤挫伤。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费32436.15元由被告徐志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徐志强负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丰城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但思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志强与被告人保丰城互负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共计:人民币67464.33元,被告人保丰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强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是因原告而发生的,被告徐志强不承担。被告人保丰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对保险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以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19天,应按89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提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刘茶香,若刘茶香表示不起诉,保险公司同意不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志强驾驶赣C×××××车在高新区昌东镇杨家村小区A栋凯景宾馆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刘茶香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但思薇受伤,电动车受损,刘茶香在事故中轻微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志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但思薇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9天,原告但思薇共花费门诊费525.84元,住院费5394.49元。被告徐志强还为原告但思薇垫付了医疗费32436.15元,庭审中被告徐志强主张该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但思薇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86元。另查明,赣C×××××车在被告人保丰城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志强。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刘茶香,因伤情轻微,已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徐志强、人保丰城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但思薇提供的户口本、被告车辆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刘茶香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强驾车未让右方来车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赣C×××××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丰城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对原告但思薇交通事故损失,由人保丰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志强承担。依案情,本院核定原告但思薇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4.49元+315.25元+112.25元+98.34元=592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提出异议,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庭审中被告徐志强、人保丰城均认为护理费按89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本案中,原告但思薇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周岁,伤情为右下肢损伤,在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后,又经医嘱进行了石膏外固定6周。故其作为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日常生活行动不便。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治疗所需等各项因素,对原告但思薇主张的护理期为60日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340元(89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但思薇的父母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交通费1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588.33元。经核算,人保丰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但思薇63996.3元=5920.33元×90%+950元+570元+5340元+48618元+190元+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强承担592.03元=5920.33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但思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458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思薇交通事故损失63996.3元。三、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但思薇交通事故损失592.03元。四、驳回原告但思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鉴定费886元,共计1629.5元,由被告徐志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但思薇预交,被告徐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但思薇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