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居才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常居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有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秀,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居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中山市古镇亿靓灯饰厂的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居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曙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一是涉案托运单并未报价,两张托运单上“申明报价”和“保险费”一栏均是空白,二审认为“涉案托运单载明运保合计1035元”错误;二是认为曙光公司提交的托运人联托运单传真件上的托运单尺寸明显比常居才持有的原件尺寸小,质疑其真实性,这可能是因为李某利用扫描件打印或常居才缩小比例复印导致,不影响其真实性。(二)关于托运单上财务专用章的企业全称,曙光公司并无审查对方企业全称的义务,也无从判断两者是否一致。(三)常居才在与李某的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但二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一味强调曙光公司应对已履行“等通知放货”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偏袒对方。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曙光公司在履行案涉托运单记载的“等通知放货“时是否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常居才与曙光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托运单(一式五联),即视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曙光公司在该运输合同中承担了运输货物及托运单上备注“等通知放货”的交货义务。涉案托运单记载的“等通知放货”,结合涉案托运单的上下文,应解释为曙光公司等“亿靓”通知后才可将货交给“李某”。曙光公司主张其在将涉案货物交给田某伟前曾收到标注“同意放货”的托运人联托运单传真件,但其提交的托运人联托运单传真件上的托运单尺寸明显比常居才持有的托运人联托运单原件的尺寸小,该传真件上的财务专用章复印件的企业全称“中山市亿靓照明有限公司”与托运人联托运单原件的持有人常居才个体经营的企业全称及涉案销售单抬头记载的企业全称“中山市古镇亿靓灯饰厂”(以下简称亿靓灯饰厂)不一致,常居才亦对该传真件不予确认。曙光公司主张其在交货给田某伟前曾联系“李某”,得知“李某”委托田某伟收取涉案货物,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曙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放货前已收到的“亿靓”的放货通知及收取货物的田某伟已取得“李某”的授权,二审判决依此认定曙光公司在履行涉案托运单记载的“等通知放货”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应向常居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赔偿金额,常居才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销售单记载的件数220件与涉案托运单的记载一致,该销售单记载的部分货物名称、单价、包装支数、件数与曙光公司确认由其开具的2份支票复印件对应的3份销售单的相关记载一致或单价仅相差几角,二审判决依此确认销售单记载的送货金额48900元并判决曙光公司向常居才赔偿货款损失479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曙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曙光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