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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毅,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赵毅。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健。赵毅与张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健应返还赵毅购房款及利息480000元,由张健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如张健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赵毅可就购房款与利息48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30000元扣除被告张健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张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健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赵云凤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