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丽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宏,男,汉族,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曲县城。被告:王丽明,男,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用款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用款期间,按合同内容每月结息一次的规定,已结息至2014年2月3日。之后,原告经常上门或以电话催促被告还本结息,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同时写了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先后以“欠款未收回”、“筹不到钱”为由一直拖延。贷款合同内容规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9‰,每月29号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2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内容规定“抵押人王丽明,德和盛嘉园5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做抵押”。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的同时,偿付所欠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20808元,罚息为2683元,本息合计193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丽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明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丽明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整,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丽明所有的位于阳曲县新安东街德和盛嘉园5号楼5单元302号房屋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将借款17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丽明,被告王丽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王丽明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丽明催收欠款,被告王丽明出具《还款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结息单(复印件)、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王丽明身份证(复印件)、《还款保证》、催款通知书、山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丽明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丽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丽明归还借款本金额1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丽明2014年2月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20706元,罚息2683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170000元×10.8%÷12个月×4个月+170000元×10.8%÷12个月÷30天×23天=7293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170000元×10.8%÷12个月×7个月+170000元×10.8%÷12个月÷30天×53天=13413元,罚息为13413元×20%=2683元,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20706元,罚息为2683元。对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0706元、罚息268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1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0.8%、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保全费1955元,由被告王丽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