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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某、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975年8月16日出生,干部。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1985年5月28日出生,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9万余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车辆,价值284160元。2、。2013年6、7月,被告人曹某以6万余元价格购买一辆被骗车辆,价值100100元。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已退赃且认罪悔罪,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间,被告人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以9万余元的价格,从周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奥迪A6L2.0T轿车,价值284160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2、2013年6、7月间,被告人曹某以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价值100100元,经查该车系被骗车辆,现已发还所有人。上述事实,有车辆所有人丁某、南某陈述,证人边某、周某、廖某证言,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发票、注册信息、行驶证、完税证明、查询结果,刑事立案文书、查获经过及相关证明,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移交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曹某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涉案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涉案车辆已追还所有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赃车价值、认罪态度、赃车已发还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