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世夫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夫,安岳县彬兴肉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罗世夫,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龙桥乡鹅梨村3组。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柳塘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世兴,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罗世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有应收款4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在协助执行义务人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的应收款410000元提取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