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于群与于连发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于群,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二道环卫保洁公司车队队长,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于群要求宣告于连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连发,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申请人于群的父亲。申请人述称父亲于连发于2014年11月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确诊患有帕金森病,现已丧失语言和行为能力,请求宣告于连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一直照顾父亲,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鉴定于连发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力损害(痴呆),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于连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于群为于连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初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