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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经检验,马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9㎎/100ml。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乔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张店至郭滩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郭滩镇马岗村谷岗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方城县博望镇居民刘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后与120救护车一起将马某甲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赶到现场勘查后,又前往唐河县中医院对马某甲进行血样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79mg/100ml。2015年4月2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唐河县交警队民警到唐河县中医院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讯问,马某甲如实供述了酒后无证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的代理人马某乙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马某甲医疗费、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元,刘某的车损费自负;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