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3月26日、4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880**号小轿车从本区南埔镇南埔村介路29号出发,沿南枫路、通港路、西海路、祥云路行驶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四号门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其碧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现场笔录及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