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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娟与孔国庆、李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孔国庆,李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60号原告余娟。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夏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国庆。被告李连芬。原告余娟与被告孔国庆、李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的委托代理人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庆、李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国庆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孔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借予被告孔国庆,地点为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孔国庆的办公室内,同日,被告孔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当原告向被告孔国庆催讨时,被告孔国庆置之不理,另被告孔国庆、李连芬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孔国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孔国庆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并直至履行完毕止。计算方式:100000元×3%/月=3000元,3000元×2个月=6000元;3、被告李连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孔国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档案证明单,证明被告孔国庆、李连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国庆、李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国庆向原告余娟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余娟要求被告孔国庆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孔国庆、李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孔国庆、李连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孔国庆、李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国庆、李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孔国庆、李连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