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42号被告人景小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权,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晖,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系本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咪咪川菜”餐馆员工,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上班时间趁人不备,从收银台盗走现金28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与其辩护人意见相符,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景某某违法所得2800元追缴后,依法发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