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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庄店村,身份证号:132903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议论堡乡东庄店村。199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污水处理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任丘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26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静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25.26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贵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