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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刁某,女,1981年5月13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赵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孩子,长子赵大宇,2007年6月22日出生,长女赵舒怡,2009年3月15日出生。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情暴躁,长期对原告打骂,并把原告的胳膊打伤,医药费需约八万元,被告应给付,现夫妻关系难以存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孩子,长子赵大宇,2007年6月22日出生,长女赵舒怡,200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刁某曾于2012年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赵某离婚,因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确破裂的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刁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成立,原告刁某除本次提起离婚外,曾于2012年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赵某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刁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能力,从更好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赵大宇由被告赵某抚养,赵舒怡由原告刁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任 苏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汝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