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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小瑜与郑万力、项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万力,黄小瑜,项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万力。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瑜。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政。上诉人郑万力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瑜、项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02-3室房屋于2005年5月登记在黄小瑜、郑万力名下,系双方共有房产,后涉案房屋出租给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7月14日,郑万力与项政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郑万力将涉案房屋中81平方米出租给项政作为借款140万元的担保,合同约定租期15年,从2011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15年租金总额为1223010元需一次性支付,押金18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后涉案房屋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查封,进入执行分配阶段,项政申报参与分配,黄小瑜认为郑万力与项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后,项政并未支付押金18万元及租金1223010元。原判认为,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需审查双方之间有无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再审查双方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中,郑万力与项政确认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为郑万力向项政借款140万元的担保,并无真正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但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项政并无实际支付租金及押金,项政亦陈述在租期内仅由其朋友偶尔居住,并无实际承租涉案房屋。据此,该院认为,郑万力与项政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在主观上并无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项政亦无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向郑万力支付租金,不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合理特征,故黄小瑜主张郑万力与被告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万力负担。上诉人郑万力诉称:1、郑万力与项政于2011年7月14日确实存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存在双重��思表示,首先是以租赁期作为借款的担保,其次是当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时,项政可以处分该租赁权。2、双方同意将借款折抵租金,而该借款早已支付,故合同签订后项政无需另行支付租金。3、项政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并一直在占有使用。4、本案合同是以房屋租赁权充当借款担保的合同,其特征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小瑜辩称:1、郑万力与项政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租赁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黄小瑜的同意,涉嫌故意串通,侵害了黄小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郑万力与项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已归还借款等问题,应另案查明。上诉人主张以欠款作为租金,显然是不客观的。3、项政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且没有实际���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即便其占有房屋,也属于非法占有。事实上,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已由郑万力出租给温州共赢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4、以租赁合同作为借款的保证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保证形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项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上诉人郑万力与原审被告项政确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郑万力向���政的借款提供担保,项政并无使用实际租赁物的意思表示,郑万力亦无收取租金的意思表示。且涉案租赁物东方大厦300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3.04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81平方米,租赁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并约定15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但对租金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项政亦确认租金及押金未实际支付。郑万力与项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判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万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曾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