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XX诉胡XX、胡XX、胡XX、胡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胡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25号原告袁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X,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女,汉族。��告胡XX,男,汉族。被告胡XX,女,汉族。原告袁XX诉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胡XX、胡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胡XX于20XX年X月X日再婚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胡XX于20XX年X月X日病故。原告与被继承人胡XX婚姻存续期间于20XX年X月X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调兵山市某镇X号楼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煤房证字201121**号,面积为49.54平方米,该房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另被继承人生前于20XX年X月X日亲自书写下遗嘱称:“我走后家中所有物品和钱财为我妻袁XX所有,不许其他人包括儿女不许讨要,丧葬费不许任何人来讨要”。然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胡XX、���XX(被继承人的次子、次女)多次到原告家中强行要求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被告胡XX的名下,以不过户就不给原告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嘱费等原告应得的遗嘱待遇,并强行扣押了胡XX的死亡证明、火化单等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遗属待遇。被告胡XX还多次对原告用打砸房门进室辱骂等手段进行威胁、恐吓刁难,企图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及物品。经原告多次找到调兵山市某公安派出所民警要求对胡XX的行为进行制止无果。因原告现已年迈系孤寡老人无理抵抗被告的无情打击,致原告声明安全受到极其严重的威胁。被告又将应为胡XX办理死亡遗嘱的相关手续予以扣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得的遗嘱生活待遇,因二被告蛮不讲理、不近人情,原告现已经失去生活来源,生活万分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别搞为原告办理遗嘱待遇。被告胡XX辩称,第一、针对丧葬费,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是被继承人单位支付给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费用,被继承人的丧事都是有其四个子女花费的,共花费46,822元。该笔费用已经超过了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第二、关于房产问题,被告认为该房产不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被继承人胡XX个人财产;第三、原告处现有胡XX留下的退休金、存款和子女给付的生活费等款项,应当拿出一部分进行继承;第四、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第五、对于胡XX留下的遗嘱的内容原文表述应为其去世后的物品和财产由原告袁XX管理,老人去世后其子女并未讨要。老人留下这份遗嘱的意思是财产由原告来管理,子女不要因为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并不是要原告来继承。原告原是被继承人家的保姆,双方登记时,原告是X岁,被继承人是X岁,双方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原告也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被继承人80多岁患有严重疾病还要自己买菜,自己洗澡导致原告摔伤入院抢救。原告知道后不仅不问被继承人的病情,反而急于知道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哪;第六、我并没有恐吓、威胁过原告,也没有见过派出所出警,原告这些话都不是事实。被告胡XX辩称,原告认识我父亲后先表现的非常好,然后就跟我父亲登记结婚,我们子女都不赞成。我父亲在家打点滴原告都出去打麻将,对我父亲不管不问,而且我父亲经常吃面包和方便面。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XX辩称,该房产��是胡XX和原告购买的,而是因为房改才取得的。该房屋可由原告自己居住到终老,如果原告再婚就不允许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关于丧葬费我同意胡XX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胡XX辩称,我们几个子女并没有找原告的麻烦,而且还帮助过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胡XX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袁XX与被继承人胡XX是夫妻关系。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遗嘱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胡XX于20XX年X月X日立下遗嘱,对自己的遗产做了处分。被告胡XX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遗书记载非常明确,写着物品和钱财是由原告管理,并不是由原告所有。被告胡XX、胡XX、胡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XX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XX生前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所有物品和钱财都由原告管理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铁煤集团出售房屋缴款书1份、房产证1本,拟证明2011年9月1日,胡XX夫妻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胡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原告和胡XX共同所有。被告胡XX、胡XX、胡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XX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煤炭行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1份,拟证明胡XX有四个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胡XX、胡XX、胡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房产不是胡XX和原告共同所有。因为该档案的的共有人一栏中并没有原告袁XX的签名,如果办理共有必须要共有人签字,所以该房屋应为胡XX个人所有。原告对该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表没有具体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胡XX和袁XX于20XX年结婚,房屋取得在2011年,是在婚后。被告胡庆、胡XX、胡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丧葬费支出明细和票据1组,拟证明被继承人胡XX的丧葬费都是由其子女支出。原告认为,第一、丧葬费确实是由被告支出,原告没有出资;第二、至于花费多少,花了多少项都是由被告说的算,该花多少由法院判决决定。被告胡庆、胡XX、胡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其父亲办理后事支出丧葬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邻居张XX、刘XX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对胡XX尽扶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胡XX尽扶养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庆、胡XX、胡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XX系昌图县通江口乡榆树村村民;胡XX系铁煤集团某矿退休职工;座落在调兵山市某镇10号楼2号的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XX年5月8日,原告袁XX与胡XX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胡XX写下遗嘱,称:我走后家中所有物品和钱财都由我妻袁XX管理��不许其他人包括儿女不许讨要,丧葬费不许任何人来讨要。2011年9月1日,胡XX出资将座落在调兵山市某镇X号楼X号房屋参加房改,房产证号为:煤房证字201121**号,面积为49.54平方米。2014年9月13日胡XX因病去世。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胡XX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具体明细和金额,并释明预期不提供将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XX生前所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执行。为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为已故的人办理丧葬事宜所用的费用,因被告胡XX办理了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用,因此,丧葬费应由被告胡XX领取,故原告要求领取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胡XX死亡抚恤金的具体明细和金额,故原告要求领取死亡抚恤金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又因被继承人胡XX生前所立遗嘱,在其去世家中所有物品和钱财都由原告袁XX管理,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调兵山市某镇X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袁XX管理、使用,该房产证号为:煤房证字201121**号,面积为49.54平方米。二、被继承人胡XX的丧葬费由被告胡XX领取。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XX、胡XX、胡XX、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恒审 判 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