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粱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05号。法定代表人迟乃��,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百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E88**号车辆向利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7月25日,百亨公司雇佣的司机翟xx驾驶该车在门头沟西六环外环122.5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侧翻,���成车辆受损,路面护栏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侧翻事故发生后,百亨公司让路边趴活的车辆进行了施救。因该事故百亨公司支付京AE88**号车辆维修费142785元,施救费15000元,路损赔偿款17903元。后百亨公司请求理赔遭拒。现百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利宝公司给付保险金13525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请求包括车辆维修费102353元,施救费15000元,路损赔偿款17903元)。利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也确实发生。利宝公司认为百亨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与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79040元,扣除残值24100元后,利宝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与施救费共计54940元。路损赔偿款中存在部分行政罚款,故利宝公司同意赔偿路损赔偿款3783元。另外,百亨公司主张施救费,因施救费发票系建筑公司出具,并非专业救援公司出具,故利宝公司不同意支付施救费15000元。利宝公司同意给付百亨公司保险金共计587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百亨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E88**号车辆向利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险种类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百亨公司分别交纳保险费3877.45元和18827.83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特别约定一栏内注有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宋xx。2014年7月25日01时0分,百亨公司雇佣的司机翟xx���驶该车在门头沟西六环外环122.5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面护栏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百亨公司支付京AE88**号车辆维修费142785元,施救费15000元,路损赔偿款17903元。在一审审理中,利宝公司认为百亨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过高,请求对京AE88**号车辆修理费合理性进行评估,同时对修理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指定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机鉴定所)对维修项目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中机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32项包括驾驶室总成……前杠、前杠灯(×2),维修项目合理。2、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7项更换件,包括液压油(×6)……防冻液、氟,维修项目合理。3、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5项包括拉杆螺丝(×4)、……,由于无对应损坏照片,无法判断更换件维修项目是否合理。4、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2项包括右前轮胎、右前轮钢圈,因相关维修照片及后续提供照片均无法反映其损伤情况,无法判断维修项目是否合理。5、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中桥左端内外侧轮胎1项中,左后中轮内侧轮胎维修项目合理;左后中轮外侧轮胎,因无相关照片,无法判断其维修项目是否合理。6、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48项更换件,其中柴油1项属于动力燃料,不属于维修项目,不在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7、京AE88**号福田牌货车维修工单记录17项工时作业,维修项目合理。经质证,百亨公司无异议,利宝公司对其他维修项目合理性无异议,仅对更换驾驶室总成一项提出异议,认为驾驶室总成不应该更换,只是应该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1日,中机鉴定所作出中机鉴发字(2014)第054号说明:“驾驶室更换合理。根据提供的照片,通过检验,可以发现驾驶室整体变形情况,尤其是驾驶室右后顶部拐角处因事故造成开裂和变形,从安全角度考虑,更换该驾驶室总成存在一定合理性。”对此,利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经一审法院院指定由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21日,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为102353元。经质证,百亨公司无异议,利宝公司在一审法院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利宝公司提出维修费用与施救费用的总和已经超过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进行理赔。对此,百亨公司提出利宝公司自对车辆进行勘验至今从未告知过车辆不能维修。尤其在诉讼中,利宝公司明确提出对维修项目合理性和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其又表示不能维修,百亨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并将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用变更为102353元。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百亨公司车辆不能维修。利宝公司提出路损赔偿款中存在行政罚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利宝公司向百亨公司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利宝公司与百亨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利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利宝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利宝公司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已就相关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利宝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利宝公司以施救费并非救援公司出具为由拒绝支付,因侧翻事故已发生,百亨公司支出施救费符合常理,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利宝公司辩称车辆不能维修,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进行理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百亨公司车辆不能维修,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利宝公司辩称路损赔偿款中存在行政罚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百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亨公司保险金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如果利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百亨公司未告知利宝公司修理费,驾驶室总程应当修理,无需更换,修理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违反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二、沥青污染、车辆遗撒物污染路面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不应由利宝公司负担。三、利宝公司不同意由中机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定该机构进行鉴定,故利宝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回复有异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宝公司给付百亨公司修理费、施救费、路��损失共计76533元。百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均在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由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利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利宝公司上诉提出的修理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利宝公司对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所涉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利宝公司给付百亨公司相关费用处理并无不当,利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利宝公司上诉关于沥青污染、车辆遗撒物污染路面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不应由利宝公司负担的理由,本院认为:百亨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中并无罚款的内容,故利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利宝公司上诉关于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在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现利宝公司上诉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合法,又因利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利宝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四千元,由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已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