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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桑法执(民)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淑云与唐松林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云,唐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桑法执(民)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杨淑云,女,1968年5月10出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唐松林,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淑云与被执行人唐松林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淑云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唐松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松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淑云健康权赔偿款122558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共计12402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松林履行了51262元,未履行金额72758元。经申请执行人杨淑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