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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某某法援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冬经历一次痛苦婚姻后,一直沉浸在无尽的伤痛之中。2002年3月下旬,被告的亲戚来找到原告说,被告第一次结婚10多天,由于家穷,原妻子经常与他吵架便离婚了,一直单身,是个老实人。原告当时考虑到大家都有过一次痛苦婚姻,相信大家都会好好珍惜这一迟来的缘份。更为迫切的是,原告时年35岁,被告则已近40岁。原告想,大家的年龄相当,且属贫穷阶层,结婚后应该会过上平静的日子,期盼恩爱夫妻苦也甜的梦想生活。双方见面后,互有好感,由于彼此结婚的意愿相当急迫,因此,认识不到半个月,便在2002年4月7日到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的文化程度只不过小学几年级,根本不会用心去考察对方,更不会要经过恋爱,等看清对方是否系自己意中人,建立感情后才去办理结婚手续。由此,便埋下了不幸婚姻的祸根。婚后生下女儿张某甲(目前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五年级),于2005年5月2日生下男孩张某乙(现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不久被告便沾上酗酒的恶习,且逢饮必醉,整天浑浑噩噩。根本不想去挣钱养家,好吃懒做,长年累月,东游西荡讨人家的酒喝,过的日子无半点尊严。连小孩现读小学的伙食费也无法及时供给,家中一切开支全靠原告外出帮人做建筑小工挣钱度日,故现居住的仍然是老屋。被告不但自己不愿去做工挣钱养家,就连原告去帮人做小工,也疑神疑鬼,老是怀疑原告与这个那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弄得建筑师傅很尴尬,往往是人家知道这一家庭情况后,不再请原告。原告不得不四处找工做。因原告年纪较大,且无文化,无法进工厂,只能帮人做小工。原告稍有分辨,结果招来的是拳脚相加,痛打一顿。经亲友多次教育,往往是变本加厉。故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慌痛苦之中,夫妻感情日久冷淡。从2013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娘家居住。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被告商量离婚,但他说要到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二款: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告请求离婚,已达到了法定离婚条件,请求贵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诉求,以解原告倒悬之苦,以解原告的水深火热痛苦婚姻生活之中。原、被告家中居住的是旧房,但所幸所无债无存款,无分割财产之烦恼。只求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只求离婚后能安心度日,确保原告母子女平安长大为盼。因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年纪太小。经审理明,原、被告是2002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4月7日在某某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甲,现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五年级,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三年级;二个小孩寄宿学校,放假回家由被告照顾。婚后无夫妻共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称自2013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但被告辩称与原告一直同吃同住。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组建了幸福的家庭。因此,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也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改善当前夫妻的感情。原、被告各持已见,法庭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4月7日在某某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亦认为与原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原、被告今后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消除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婚姻关系仍可以继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