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察右中旗某镇。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被假释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王某侄子)、梁某某等人在某镇饭店吃饭,后柴某某与计某某也来一同吃饭,王某某要走,柴某某就说了王某某几句,被告人王某气不过,就将饭桌旁的空酒瓶用手抓起来砸向了被害人柴某某的头部。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陪护被害人进行医疗救治,支付医药费1万余元,另王某家属又与被害���达成赔偿协议又支付了被害人各项费用2.6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且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陪护被害人医治,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又有从重处罚之情节,综上,酌情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志 兴审 判 员 孙 智 华人民陪审员 ���日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