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盐城市区大庆西路X号某某网吧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三星牌S4手机1部、小米牌2型手机1部、ZIPP牌打火机1只、合计价值人���币213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书证以及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