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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XX凤与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柴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38号原告:XX凤。被告:柴荣华。原告XX凤与被告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柴荣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是同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柴荣华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起的利息及所有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柴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被告已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柴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70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柴荣华向其借款15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二张、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二份,叶樵珍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叶樵珍进行调查询问。叶樵珍陈述称:XX凤是其亲姐姐;2012年10月30日,叶樵珍受XX凤委托将1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柴荣华;该100000元款项是XX凤借给柴荣华的钱,与叶樵珍无关,叶樵珍不会向柴荣华主张权利。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柴荣华向原告XX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凤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三分,归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前;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转入柴荣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同日,原告委托其妹妹叶樵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柴荣华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柴荣华又向原告XX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凤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柴荣华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柴荣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荣华向原告XX凤借款1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012年10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柴荣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柴荣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凤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债务人柴荣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3%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额,原告自愿对被告已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逐一进行折算,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柴荣华归还借款本金111701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凤借款本金11170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11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8元,由被告柴荣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