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可华与陈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主审法官签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59号原告陈可华,男,汉族。被告陈晶,男,汉族。原告陈可华与被告陈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雅马哈YS24贴片机一台和YS100贴片机一台,货款金额共计60万元,先付订金40万元,剩余20万元提货时支付,被告应在订金支付后一个月内交付机器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将4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支付了剩余20万元货款。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货。因被告迟迟未能交货,2012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退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已收到的60万元货款全额退还,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依据该《退款协议》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退还了3万元货款,其后就再未退还过分文货款,而且至今被告亦未交付原告根据《退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本要购买的机器。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于原告达成雅马哈YS24贴片机一台、YS100贴片机一台买卖协议,并已收取原告现金60万元,因机器设备至今未交货,按协议应将货款全部退还,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承诺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按以下期限退款:一期于2012年7月4日退款3万元,2012年7月6日之前再退7万元;二期于2012年7月30日前再退20万元;三期于2012年8月20日前再退款30万元;四期2012年8月30日前如果机器还未交货,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一台三星CP45FV贴片机送至原告工厂作为质押,被告如有客户需要购买此机器,被告可出售此台机器,出售款项付给原告作为退款。《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退款3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退。被告亦并未将《退款协议》中约定的三星CP45FV贴片机送至原告处作为质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被告在《退款协议》中承诺从2014年7月4日起分期退还原告货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仅退还第一期中的3万元,其余57万元至今未退,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7万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可华货款57万元并支付原告陈可华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金旭(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